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
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丁○○
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
被 告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調偵字
第350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丁○○因過失致人於死,處有期徒刑拾月;減為有期徒刑伍月,
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甲○○因過失致人於死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緣丙○○(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,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
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95年8 月8 日23時10
分許,自台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4336-ET 號自用小客車出
發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,同日時50分許,途經國道一號
公路37.5公里南向處(屬台北縣泰山鄉,該處計有內側、中
內、中外、外側、爬坡輔助等5 個車道),因車輛於中內車
道上熄火,適有同向後方亦行駛於中內車道,由身著白色上
衣、深色長褲之羅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463-LR號營業用小客
車前行時,因羅盛德疏未保持安全車距,而與暫停於路中之
丙○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後,丙○○、羅盛德所駕駛前揭2
車因而均暫停於中內車道上,羅盛德且旋於所駕駛前揭營業
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(即警示三角架),嗣羅盛
德至前揭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架欲再持往更後方挪放,
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行走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之中間路面
,適有丁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805-DZ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
內車道途經該處,丁○○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
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併注意行經道路發
生臨時障礙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
時天候雨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狀態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
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丁○○復已見前方路面有車
輛事故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各情,本亦應格外注意車前狀
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及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
之準備,詎丁○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,貿然前行,
致其發現羅盛德時,雖緊急煞車然已閃避不及而將羅盛德撞
擊彈飛後落至爬坡輔助車道上,而於羅盛德因重傷躺臥於地
面之際,復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甲○○所駕
駛車牌號碼3P-6697 號自用小客輾過,造成羅盛德受有多發
性鈍性傷之傷害,併致羅盛德於送醫急救前,即因上開傷勢
導致神經性休克,嗣羅盛德雖經於95年8 月9 日0 時26分許
,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,然經急救30分鐘治療無
效於同日時56分許宣佈死亡,而丁○○、甲○○於員警據報
至現場處理發覺其等犯罪前,均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,
並接受裁判。
二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國道
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偵查後起訴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:
一、爭執部分:
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
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;
查證人丙○○在警詢證述部分,係屬於證人之身分而於審判
外之言詞陳述,此部份既經被告甲○○之辯護人蔡明和律師
爭執該證據能力,且丙○○業已於偵查、審理中到庭具結作
證,而有可信性之擔保,而其於警詢之供述,並無特別可信
之情況,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,應認無證據能力
。
二、不爭執部分:
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(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證據)
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又被告以外
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
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再卷內之文書證據,亦無
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
據之情形,且公訴人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
結前均未聲明異議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
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訊據被告丁○○固坦認於前揭時地,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
路37.5公里南向處之中外車道處撞及羅盛德,使之飛彈落於
該處右前方附近之爬坡輔助車道上;被告甲○○則坦認於前
揭時地,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7.5公里南向處之爬坡輔
助車道上時,見自左側飛來一黑影,隨後即因所駕車輛彈跳
而感覺到壓過東西,嗣即停車,之後下車才發現是壓過羅盛
德等情不諱,就被告2 人前揭坦認部分,核與現場目擊證人
丙○○於偵查、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,並有內政部警政
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及現場照
片數幀等附卷可稽;又被害人羅盛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
下列傷勢即:刮挫傷性出血:右側眼眶,鼻下緣,兩側枕部
,右前額(平行式),下顎及右臉頰;擦傷性挫傷:右側體
部前後側,右前臂外側(17公分),右拇側(12公分);開
放性骨折:右側脛腓骨(距腳跟23公分),右側股骨(距腳
跟52公分);輾壓痕:寬20分公分,位於胸腹部,尤其右側
側胸沾有柏油;裂傷:右臀平行12公分(有0.5 公分裂傷)
,右大腿外側1 公分及5 公分和陰囊陰莖根部等傷害,雖經
於95年8 月9 日0 時26分許,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
診,然經急救30分鐘治療無效於同日時56分許宣佈死亡乙節
,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
偵查卷可證,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
師相驗明確,製有勘驗照片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
筆錄、法醫驗斷書、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,而
羅盛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,對羅盛德之
死因看法為,由解剖知死者係多發性鈍性傷致神經性休克死
亡,死亡方式應屬意外,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,
因是第一輛車0805-DZ 所撞(面部傷)而造成右下肢骨折,
顏面刮挫傷和骨盆腔骨折併第五頸椎右側小骨折,再被3P-6
697 所輾壓,而造成肝臟和右下肺挫裂傷,兩側肋骨骨折和
第九胸椎骨折,所以兩車均是撞擊活體,鑑定結果為,死者
羅盛德,39歲,男性,係因多發性鈍性傷神經性休克死亡(
死亡方式:意外),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,因由
第一輛車0805-DZ 撞擊(面部),再由3P-6697 輾壓致死等
情,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5號鑑定書在卷可
參,足見羅盛德係因先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,復遭甲○○
所駕車輛輾壓後,致生多發性鈍性傷神經性休克死亡無疑,
;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,被告丁○○辯
稱:其本來走在中內車道,發現前方有車禍後,注意到車前
狀況,才減速往中外車道,是羅盛德突然從中內車道的兩輛
車之間跑到中外車道,也就是侵入其行駛車道才會撞上,故
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;被告甲○○辯稱:其過
泰山收費站時,記得是走在內側的方向,不過後來車道有會
合減縮,等到車道會合後,是走在中內車道,發現前方有車
禍事故,是因為看到前方車子的車尾兩側的警示燈,閃警示
燈的這台車是計程車,這時候其離該台計程車應該還有幾百
公尺,當時感覺到前方有不尋常的事情發生,所以變換車道
時,就是照原來的速度大概是七、八十的車速,在走到最右
側爬坡道時,前面幾十公尺還有車子,快要經過事故現場時
,也就是快要經過停在路面的計程車時,前面幾十公尺還有
車子,突然一個黑影飛到車前,該黑影離其應該不到一公尺
,此時完全來不及做何反應,所以當時沒有煞車,是有感覺
車子有在彈跳,就是感覺有壓到東西,因為根本來不及反應
,所以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。惟查:
(一)、丙○○於95年8 月8 日23時10分許,自台北市某處駕駛車牌
號碼4336-ET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,
於同日時50分許,途經國道一號公路37.5公里南向處(屬台
北縣泰山鄉,該處計有內側、中內、中外、外側、爬坡輔助
等5 個車道),車輛突於中內車道上熄火,適有同向後方亦
行駛於中內車道,由身著白色上衣、深色長褲之羅盛德所駕
駛車牌號碼463-LR號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時,因羅盛德疏未保
持安全車距,而與暫停於路中之丙○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後
,丙○○、羅盛德所駕駛前揭2 車因而均暫停於中內車道上
,羅盛德且旋於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
標誌(即警示三角架),發生此事故當時,下雨一陣一陣,
地面是濕滑的等情,迭經證人丙○○於偵查、本院審理中結
證綦詳在卷(見95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第11至13頁、本
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),且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
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,足認丙○○與羅盛德所
駕2 車,於前揭地點發生擦撞斯時,該路段係屬發生臨時障
礙之路段甚明;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、夜間有照明(
此有事發現場相片附於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38至
40頁可稽,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記載為「無」照明
乙節,容屬誤載)、路面狀態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等情
,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在卷可參,是依此車
禍現場之客觀情狀,行經車禍事故當地之駕駛人並無何不能
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,亦甚明確。
(二)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;併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,應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、第93
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Ⅰ、被告丁○○部分,其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
、丙○○與羅盛德所駕2 車發生擦撞後,丙○○、羅盛德均下
車,於丙○○聯繫業務員、保險公司處理車禍事宜之際,羅
盛德已於其所駕計程車後方擺置三角警示標誌,嗣羅盛德至
前揭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架往計程車更後方挪放,而行
走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之中間路面沒多久,即遭車牌號碼08
05-DZ 號自用小客車(由丁○○所駕駛)撞擊而彈飛後落至
爬坡輔助車道上等情,迭經證人丙○○於偵查、本院審理中
結證綦詳在卷(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52頁、96
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6 頁、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
筆錄);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8 月9 日0 時2 分許,
接獲報案稱,在五股鄉中山高南下37.5K 處,因現場有人在
放故障標示被車撞擊,需救護車前往乙節,亦有台北縣政府
消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縣
政府消防局【救護案類】受理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憑(見96
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6、17頁),是依證人丙○○
上開證述及前揭某報案人報案內容可知,其等既均可明確證
述羅盛德乃於擺放三角警示標誌時遭撞,顯見羅盛德斯時擺
放三角警示標誌之動作應甚為明確,丙○○及某報案人方能
明確證述羅盛德遭撞之原因如前,據此,以車禍現場之客觀
情狀,行經車禍事故當地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已
如前述,茍丁○○確有注意車前狀況,丁○○竟何以對行走
於其車輛前方之持三角警示標誌羅盛德,稱是羅盛德「突然
」侵入其車道,才會撞上云云,已見被告丁○○並未注意車
前狀況甚明,況羅盛德既乃於原先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
架往計程車更後方挪放之際,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,業如
前述,則羅盛德遭撞斯時,其人顯走於所駕計程車後方而非
處於計程車與丙○○所駕車輛中間,致生所謂視線死角之虞
,則被告丁○○前揭所辯是羅盛德突然從中內車道的兩輛車
之間跑到中外車道,也就是侵入其行駛車道才會撞上,故其
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,亦與事實不符,容係飾卸
之詞,委無足取。
、況核諸被告丁○○於警詢中即供稱: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內
車道,行速約80至90公里,發現危險時車距離對方大約10公
尺遠,即採取煞車併閃避,我過泰山收費站後就行駛中內車
道,至事故發生地點後看到有車停於中內車道,我就變換至
中外車道,「接著」看到1 個人(羅盛德)從中內車道的兩
輛車之間跑出來至中外車道,我見狀就踩煞車減速併往「左
」(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係「右」之口誤)閃避等語在卷(見
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10、53頁),顯見被告丁○
○於車行至羅盛德、丙○○所駕2 車暫停處時,雖見此前方
路段係屬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,然所採取之措施僅係變換車
道,以求繼續維持原定車行速度前行,併未因此減速煞車且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致其發現前方有羅盛德時,雖曾採取緊
急煞車然仍為時已晚,因而閃避不及將羅盛德撞擊彈飛後落
至爬坡輔助車道上甚明,則丁○○亦顯有違反行經道路發生
臨時障礙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,
從而,丁○○於撞擊羅盛德前,固曾踩緊急煞車,因而於路
面留有13.5公尺煞車痕,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
可稽,然尚無從執此即認被告丁○○並無何過失,附此敘明
。
、又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,固有前揭
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,然以
羅盛德雖因與丙○○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停於路面,惟核諸
該2 車事故後所攝之相片顯示,該2 車之車體均無何重大撞
擊所生劇烈凹痕,此有現場相片可憑,足徵羅盛德應僅係與
丙○○發生輕微擦撞,羅盛德旋即將車輛煞停閃避,足見羅
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,意識尚非不清,佐以羅盛德於擦撞後
,猶能與丙○○商談如何處理車禍事宜,羅盛德甚而主動下
車擺放三角警示標誌,經證人丙○○證述在卷各情以觀,堪
認羅盛德車禍事故斯時雖有飲酒,然尚非處於酩酊酒醉狀態
,參酌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:(羅盛德在再
次將故障標誌往後挪動時,其行動有無左右移動現象,讓後
方來車無法確定其方向?)律師的問題是否是羅盛德有無一
會偏左,一會偏右,若是這個問題的話,我的回答是應該沒
有等語在卷(見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),是被告丁○
○之辯護人執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
,遽認係已酒醉之羅盛德在高速公路上走動無固定方位,任
何人均無從防範躲避,被告丁○○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
並無過失等語,亦難遽採。
、再者,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
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、台灣省車輛
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,經該等機構鑑
定結果,均認丁○○駕駛自小客車,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
為肇事次因,羅盛德在高速公路車道內,欲移動三角故障標
誌,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,為肇事主因等情,有台灣省
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
0955181514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、台灣
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
6620148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(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
卷第101 至105 、132 頁),益徵被告丁○○對本件車禍事
故之發生,具有過失無疑,至羅盛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
雖亦有於雨夜在高速公路車道內,欲移動三角故障標誌,未
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過失,然此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
問題,併不得因此減免被告丁○○之過失責任,附此敘明。
、綜上,被告丁○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併未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,應減速慢行
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即貿然前行之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
被害人死亡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甚明確,被告丁○
○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死亡之結果負責,是被告丁○
○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,其犯行堪以認定。
Ⅱ、被告甲○○部分,雖以前詞置辯,否認過失致死犯行,惟:
、依諸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結證稱:我下車之後,有和羅盛德
討論車禍賠償事宜,沒多久,在23點52分時候,有先打電話
給保險公司業務員詢問該如何處理,羅盛德大概是在0 時左
右被車子撞到,打電話的情形是(庭呈通話明細單影本1 份
)第1 通電話(95.08.08.23 時52分37秒)是打給00000000
00我的業務員詢問車禍處理流程,之後,我就依照業務員指
示打了第2 通電話報警,接著我又打了第3 通到第5 通電話
到保險公司詢問處理事宜,在第5 通電話當時,羅盛德就被
車子撞到,我就趕快打第6 通電話請業務員趕快來,後來發
現警方還沒有到現場處理,我就打了第7 、8 通電話報警(
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78頁);和羅盛德發生擦
撞後,總共撥打0800電話共3 通,因為第1 通電話保險公司
的客服人員一直忙線,所以我就掛斷,之後又打第2 通,這
次有接到客服人員,做了相關的詢問,我掛掉之後,沒多久
,我又打第3 通,不過這次為何會再撥打,原因我已經不記
得了,我在打第3 通電話時,就看見羅盛德拿著三腳架往後
方更遠處走去,他當時是走在我們車輛所停放的中內側車道
,沒多久,他就被丁○○所開的車子撞上,我印象中,丁○
○原本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,事發前丁○○突然從最內側車
道往右切,因而在中內車道撞上羅盛德,羅盛德因而彈到最
外側的爬坡道,這時候我有趕快打電話給我的業務員(也就
是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 分48秒的通話),接著我也打119
報警(也就是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1分32秒的通話),羅盛
德已經跌落在該車道後,過了一小段時間,甲○○才開車行
經外側爬坡道,輾過羅盛德,我見狀,又打119 報警(就是
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6分34秒的通話)等語(見96年度調偵
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5 、6 頁);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:羅
盛德被撞飛到最外側車道,躺在該最外側車道上,之後過一
陣子,甲○○所駕的車子再輾過去(所謂過一陣子是指過多
久的時間?)印象中應該是有30秒以上(之前陳述是不到3
分鐘後,就有1 台自小客車從後面輾過去?)就是一段時間
,我沒有辦法量化該時間。第3 到第5 通電話是新安東京,
也就是我的保險公司電話(0000000000),只是該號碼末三
碼也是119 ,這三通電話不是我打給119 火警台,我是在跟
保險公司講電話,也就是第5 通,跟新安東京聯絡時,看到
羅盛德被丁○○的車子撞擊,我有親眼看到此場面,我就馬
上掛斷電話,我就打第6 通電話,請業務員馬上過來,之後
再報警,也就是第7 通電話,就告知119 說有人被撞等語綦
詳在卷(見本院卷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),併據證人丙○
○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
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即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話明細附卷可
憑(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85頁),而細譯丙○
○所提出之前揭通話明細中確有丙○○所證述之其與000000
0000、0000000000、119 等門號通聯之紀錄,足徵丙○○前
揭證述,洵屬有據,應可信實;據此,依諸該等通話紀錄時
點參核證人丙○○就前揭各該通話紀錄撥打之緣由所為證詞
可知,丙○○既係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1秒與保險公司
進行第3 次通話(通話時間為6 秒,此為丙○○與保險公司
案發時之第3 通電話)中見羅盛德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,
而迅將電話掛斷,顯見羅盛德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之時間
應係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許(通話起始時間95年8 月
9 日0 時0 分11秒,加計此通電話之通話時間6 秒,為95年
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);再參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
8 月9 日0 時0 分38秒起,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等人
陸續報案稱,一民眾穿白衣服躺在路肩疑似DOA ,在前方處
有看到一輛福斯黑色汽車停在那裡等情,亦有前揭台北縣政
府消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
縣政府消防局【救護案類】受理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憑(見
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6、17頁),從而,自羅盛
德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,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,
加計羅盛德人體飛彈空中至落於爬坡輔助車道期間應為時甚
短(略估為5 秒),則推估羅盛德落地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
之時間為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22秒,由此時點起算至躺於
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再遭甲○○所駕車輛輾過併旋遭路人
發現報案之時間即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8秒,併扣除該報
案人見狀撥話併待通話之時間略估計5 秒,即95年8 月9日0
時0 分33秒(以此時點計為躺於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再遭
甲○○所駕車輛輾過之時間),則羅盛德遭甲○○輾過前已
躺臥於地面達11秒(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減去95年8
月9 日0 時0 分22秒,計為11秒),此情亦與證人丙○○前
揭證述羅盛德已經跌落在車道後,過了一小段時間,甲○○
才開車行經外側爬坡道,輾過羅盛德等情相合,復佐以被告
甲○○自承當時時速約6 、70公里,依此換算(以時速60公
里為準),甲○○駕車輾過羅盛德前,離躺於地面之羅盛德
應尚有183.3 公尺(小數點以下,四捨五入),則被告甲○
○前揭辯稱是快要經過事故現場時,也就是快要經過停在路
面的計程車時,前面幾十公尺還有車子,突然一個黑影飛到
車前,該黑影離其「應該不到一公尺」,此時完全來不及做
何反應云云,與客觀事證分析未合,自難憑信,而無足取;
況以羅盛德躺臥於地面達11秒方遭甲○○駕車輾過,此段期
間尚非甚短,並非全然不足供駕車行經該處之甲○○得以見
狀反應閃避,佐以羅盛德案發當時乃身著白色上衣、深色長
褲,有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憑(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
偵查卷第42至44頁),而羅盛德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上時,
身體係橫於路面,與路緣白線呈八十度左右近垂直之狀態等
情,則經丁○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(見本院97年2 月25
日審理筆錄),是躺臥於路面之羅盛德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
而言應甚為顯眼特別,從而,茍甲○○確有注意車前狀況,
其竟何以稱「突然」一個黑影飛到車前,完全來不及做何反
應云云?其辯稱並無過失可言云云,亦無足取。
、又核諸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中即供稱:我過泰山收費站後就行
駛中內車道,我因看到前方遠處有閃燈,我就變換至爬坡車
道,至事故發生地點後聽到車外左邊傳來碰的一聲然後就看
到1 個黑影從左邊飛至我的車前方,就感覺到車子在彈跳好
像有輾壓到東西,便採煞車停下來,我就下車查看才發現我
車輾壓過1 個人等語(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14
頁),足徵被告甲○○於行經事故地點時,雖見此前方路段
係屬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,然所採取之措施僅係變換車道,
以求繼續維持原定車行速度前行,併未因此減速煞車且注意
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致疏將重傷躺臥於地面之羅盛
德輾過甚明,則甲○○亦顯有違反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
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。
、至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:打第6 通電話,請業務員馬
上過來,之後再報警,也就是第7 通電話,就告知119 說有
人被撞,「我是指羅盛德被丁○○撞」,後來我就在那邊等
候,因為一直沒有看到警方過來處理,所以就又打第八通電
話給119 。我看到羅盛德躺在外側爬坡道,又被甲○○開車
輾過去後,這當下我沒有馬上打電話,而是過了一段時間,
還是沒有警察來,所以我才撥第八通電話給119 。從羅盛德
躺在外側爬坡道地上開始到其被甲○○輾過去,這中間應該
有約30秒以上,「也就是應該是第7 跟第8 通電話中間,發
生羅盛德被甲○○輾過的事情」等語在卷,即依證人丙○○
此部份證述,併參核其所提出之前揭通話明細上所載通話紀
錄時間,丙○○乃證述因見羅盛德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飛
落至爬坡輔助車道,而將其前揭與保險公司之通話掛斷,復
旋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48秒撥打電話與業務員告以前情
,要求業務員迅至現場處理(此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9秒),
旋即復於95年8 月9 日0 時1 分32秒撥打119 火警台(此通
電話通話時間為24秒)告以羅盛德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之
事,要求警消人員迅至現場處理,其後,即見躺於爬坡輔助
車道之羅盛德再遭甲○○所駕車輛輾過,丙○○見狀因仍未
見警消人員到場,遂復於95年8 月9 日0 時6 分34秒撥打11
9 火警台要求警消人員迅速到場,則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之
羅盛德遭甲○○駕車輾過之時間,依丙○○之證述應係95年
8 月9 日0 時1 分56秒(即丙○○於95年8 月9 日0 時1 分
32秒撥打119 火警台就羅盛德遭丁○○所駕車輛撞擊之事報
案之通話,加計此通電話通話時間24秒,即95年8 月9 日0
時1 分56秒)後至95年8 月9 日0 時6 分34秒前之事,然依
據丙○○此部份證述所為之前述論證,與前揭台北縣政府消
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縣政
府消防局【救護案類】受理紀錄單上記載該局於95年8 月9
日0 時0 分38秒,即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等人陸續報
案稱,一民眾穿白衣服躺在路肩疑似DOA ,在前方處有看到
一輛福斯黑色汽車停在那裡(即此時羅盛德已復因躺臥於外
側爬坡輔助車道上遭甲○○駕車輾過,甲○○並發現肇事而
將車停於外側爬坡輔助車道)等情不符,是丙○○前揭證述
中關於「第7 通電話,就告知119 說有人被撞,『我是指羅
盛德被丁○○撞』一事」等語,此通電話報案內容,容應係
屬丙○○就「羅盛德被甲○○撞上」乙節而為報案,丙○○
此部份證述,容有記憶不清之虞,即為本院所不採,併此敘
明。
、至被告甲○○於案發後,旋與其二哥乙○○聯繫告以車禍之
事,固經證人即被告甲○○之二哥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
在卷,並據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95年8 月8 日
23時59分56秒即有與0000000000通聯之通話明細附卷為憑,
然羅盛德應係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許,方因遭撞重
傷躺於爬坡輔助車道,復由甲○○所駕車輛輾過,業如前述
,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乃於95年8 月9 日0 時01分0 秒,始
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報案稱於台北縣中山高速公路南
下37.5公里處發生車禍情事,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
月3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95869號函在卷可稽(見96年度調
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4頁),而0000000000為被告丁○○
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,丁○○於撞擊羅盛德後,
迅將車輛停止併持手機報案等情,亦經丁○○於本院審理中
證述在卷,顯見羅盛德應係於丁○○報案斯時(95年8 月9
日0 時01分0 秒),甫遭丁○○撞擊,凡此各情,俱徵羅盛
德應非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前即遭甲○○駕車輾過
,則乙○○前揭證述中關於車禍事故「後」,甲○○即於95
年8 月8 日23時59分56秒與之通聯乙節,是否屬實,自值斟
酌,是被告甲○○執其與乙○○通話時點(95年8 月8 日23
時59分56秒)指稱,斯時已發生其輾過羅盛德之車禍云云,
與事證未合,自無足取,附此敘明。
、至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
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、台灣省車輛行車
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,經該等機構鑑定結
果,雖均認甲○○無肇事因素,有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14號
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
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函
附於偵查卷可參,然該等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如前揭Ⅱ 至
所述事證,即為本院所不採,併此敘明。
、綜上,被告甲○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併未注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,應減速慢行
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即貿然前行之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
被害人死亡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甚明確,被告甲○
○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死亡之結果負責,是被告甲○
○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,其犯行亦堪認定。
二、應適用之法律、科刑審酌事由:
(一)、核被告2人本件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
罪;又被告2 人肇事後,即均留在事故現場,並於其等犯罪
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
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,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
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(
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偵查卷第21、23頁),是就被告2人
本件犯行,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各減輕其刑。
(二)、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,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,併斟酌被
害人羅盛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亦有於雨夜在高速公路
車道內,欲移動三角故障標誌,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
過失,及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
切情狀,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;
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時間,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,合於中
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,爰各依該條
例規定均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,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,刑法第276 條第
1 項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
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 條、第9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
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書記官 強梅芳
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
(過失致死罪)
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
金。
|